不义之财为什么要尽快花掉的钱-不义之财为什么要尽快花掉
1.刚捡到500块钱,捡的钱是不是要全花掉?不花掉会怎么样?
2.捡到的钱为什么要赶紧花掉 详解这个说法的由来
刚捡到500块钱,捡的钱是不是要全花掉?不花掉会怎么样?
从法律角度上,捡的钱要还,拒绝归还,是犯法的。
从社会学角度,捡的钱,属不义之财,应该花到慈善方面。
从个人角度,捡到钱,好好犒劳自己一下。
从社会流传角度,捡的钱不能带在身上,不花掉,按照平衡理论,你会有相应失去。
捡到的钱为什么要赶紧花掉 详解这个说法的由来
很多地方,民间都有一种说法:地上捡到钱,必须当天花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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为什么必须当天花掉呢?民间的解释,通常认为这是一种不义之财,留着不吉利。“命中有时终须有,命中无时莫强求”,总之都有一些迷信色彩。事实的真相,其实并非如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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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捡到东西要还”,不仅是一种道德要求,更是一种法律规定。现代法律的规定十分明确:将地上的遗失物、遗忘物据为己有的行为,民法上称为“取得不当利益”。归还失主是义务,失主索取失物是其权利,拾得他人钱物而拒不归还,刑法上有“侵占罪”。在中国古代,同样有相关的关于的法律规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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地上捡到的“钱”之类,《晋律》称之为“得遗物”;隋唐法典称之为“阑遗物”;明代法典中称之为“遗失物”……这些,也就是现代民法中的“拾得物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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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何处置“拾得物”?中国最早的文献典籍《尚书》载:“马牛其风,臣妾捕逃,无敢越逐,诋复之,我商赍汝。乃越逐不复,汝则有常刑。”这句话意思是说,“马”“牛”“奴婢”等都贵重财物,如果别人丢失你捡拾到了,应该归还其主人,失主视情给予赏赐。如果拾遗者不返还原主,就要追究其法律责任。《周礼·秋官·朝士》载:“凡得获货贿、人民、家畜者,委于朝,告于士,旬而举之,大者公之,小者庶民私之。”西周对“拾得物”的处分,增加了一个“公示”程序,在“失物”无人认领的情况下,大者归公,小者归拾得人所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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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,前提是价值很低,并且无法寻得失主。不过,这种法律上的宽松处理,在战国至秦时有了逆转。这个时期,各国受法家重刑主义的影响,对隐匿拾得物的行为都加重处罚。明董说《七国考》所引李悝《法经》规定:“桓谭《新书》:‘魏文侯师李悝著《法经》,以为王者之政,莫急于盗贼。故其律始于盗贼。盗贼须劾捕,故著《囚》、《捕》二篇。其轻狡、越城、博戏、假借、不廉、*侈、逾制为《杂律》一篇。又以具律具其加减,所著六篇而已。卫鞅受之,入相于秦。是以秦、魏二国,深文峻法相近。’《正律》略日:‘者诛,籍其家,及其妻氏。杀二人及其母氏。大盗戍为守卒,重则诛。窥宫者膑。拾遗者刖,日为盗心焉’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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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上可以看出,拾得遗失物不返还原主的后果非常可怕:处以“刖刑”!“刖刑”,就是砍去左脚、右脚或双脚,或削去膝盖骨(膑骨)。“民事”后果,遭到的是严厉的“刑事”处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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唐代的规定更加具体,处罚有了情节上的考量。《唐律疏议》之“得阑遗物”条载:“诸得阑遗物,满五日不送官者,各以亡失罪论;赃重者,坐赃论。私物,坐赃论减二等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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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果是军人拾得遗失物,《大唐卫公李靖兵法》规定:“诸拾得阑遗物,当日送纳虞候者,五分赏一。如缘军须者,不在分赏之限。三日内不送纳官者,后殿见而不收者,收而不申军司者,并重罪。三日外者,斩。诸有人拾得阑物,隐匿不送虞候,旁人能纠告者,赏物二十段。知而不纠告者,杖六十。其隐物人斩。”军人处罚明显从重,主要是考虑军纪的要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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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果获取的是漂流物,唐令则规定:“诸公私财物竹木为暴水漂失,有能接得者,并积于岸上,明立标榜,于随近官司申牒,有主识认者,江河五分赏二,余水五分赏一。限三十日,无主认者,人所得人。”这种加重奖励份额,主要是考虑“成本”成分,因为打捞漂流物,既有难度,也有风险性。如果不作考虑,很可能导致物质财富的浪费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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宋代的规定较之于唐律,既详细亦宽松。《宋刑统》之《杂律》规定:凡拾得阑遗物者限五日内送官招领,“所得之物,皆悬于门外,有主识认者,检验记责保还之。”“经三十日无主识认者,官为收掌,仍录物色名目,榜于村坊之门,经一周年仍无人识认者,没官录帐,申省听处分。”南宋《庆元条法事类》规定:“得阑遗物者,送所在官司封记籍定,榜谕召人识认。有人认者,先责隐细状验同,取保给付。”如是官物,“诸收救得沉溺船所失官物,或流失官船及所载官物不送官者,依得阑遗律,辄费用者,准盗论,许人告。”“得阑遗官马,限外不送官,计赃轻者,一匹杖一百,一匹加一等,罪止徒三年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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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果拾得公私牲畜,宋代规定:“诸官、私阑遗马、驼、骡、牛驴羊等,直有官印,更无私记者,送官牧。若无官印及虽有官印、复有私记者,经一年无主识认,即印入官,勿破本印,并送随近牧,别群牧放。若有失杂畜者,令赴牧识认,检实印作‘还’字付主。其诸州、镇等所得阑遗畜,亦仰当界内访主。若经二季无主识认者,并当处出卖。先卖充传驿,得价入官。后有主识认,勘当知实,还其价。”拾得漂流物,南宋《庆元条法事类》载:“诸收救得漂失竹木,具数申官”,“诸河给二分;江、淮、黄河给四分,无主者全给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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元朝的规定,较之宋朝则是一种退化,即处罚从严。《大扎撒》:“拾遗者,履阀者,棰马之面目者,相与*奔者,诛其身。”即拾得财物而不返还失主,要处以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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明朝与元朝的立法理念正好相反,着重保护拾得人的利益。明律规定:“凡得遗失之物,限五日内送官。官物还官,私物召人识认,于内一半给予得物人充赏,一半还给失物人。如三十日内,无人识认者,全给。限外不送官者,官物坐赃论,私物减二等,其物一半人官,一半给主。”民间所谓“捡半”的说法,即起源于明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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清朝基本沿袭了《大明律》的规定,《大清律例》之“得遗失物”条规定:“凡得遗失之物,限五日内送官。官物尽数还官;私物召人识认,于内一半给予得物人充赏,一半给还失物人,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认者,全给。五日限外不送官者,官物,坐赃论;罪止杖一百、徒三年,追物还官。私物减坐赃二等,其物一半入官,一半给主。若无主全入官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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从历朝的规定可以看出,无论是“从严”还是“从轻”,拾得他人财物,前提都要归还,否则就是一种“犯罪行为”,无非处罚的轻重有所不同。但治罪,前提是讲“证据”。没有“证据”,犯罪行为就不能认定。所以,民间流传的“捡到钱必须当天花掉”,目的是防止“人赃俱获”,是一种趋利避害的行为,根本不是什么迷信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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